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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事项清单(83项)公示
文件名称: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事项清单(83项)公示
索引号: 4305000027/2022-03535  
公开目录: 通知公告 公开责任部门: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8-1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2-08-11 有效期: 永久

公 示


    根据行政许可事项动态调整的工作需要,现将我局执法事项清单公布如下: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事项清单

(共83项)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

对影响市容的破损、残缺广告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观瞻的要求,并使用标准化字、词,过时、破旧、残缺或者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清除。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3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行政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管理》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5、《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管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4

施工场地的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漏的;

行政处罚

1.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运输进行监管。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九)施工场地的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漏的;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5

对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6

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7

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8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漏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9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
(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
(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四)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10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检测进出水水质、未报送有关信息、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11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12

污泥处置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13

排水单位或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14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履行责任、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或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15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16

有关单位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17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18

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一万元以下。
    2.《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19

无证、超范围、未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下。
    2.《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1

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理维护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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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有关管道附属设施周围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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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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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未取得许可或不按规定从事燃气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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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拒绝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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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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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燃气经营者未按标准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标志,或未定期巡查、检测、维护和维修,或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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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气源要求,侵占、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移(改)动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气瓶检验标志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盗用管道燃气的;(二)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三)倒灌瓶装燃气的;(四)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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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活动或违规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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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符合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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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行政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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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行政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管理》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管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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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行政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管理》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管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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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行政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管理》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管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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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行政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管理》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管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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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行政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管理》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管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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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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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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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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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恢复现场或清理恢复不彻底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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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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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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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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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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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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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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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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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行政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49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行政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50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行政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51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行政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52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工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53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或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54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55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56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57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58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许可

《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59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60

拆除、改动、迁移城镇排水和污水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邵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61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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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燃气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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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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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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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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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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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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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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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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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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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限期清理、拆除擅自在城市道路内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的物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行政强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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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行政强制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4〕224号)  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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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强制拆除非法设置、张贴的户外广告

行政强制

    1.《广告法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4〕224号)  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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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拆除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

行政强制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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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行政强制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九条第四款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款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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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无照经营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4〕224号)  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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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扣留人行道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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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征收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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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

 行政征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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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行政征收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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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城市临时搭建非永久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堆放物料审批

其他
行政权力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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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批

其他
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经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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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临时户外广告占用公共场地的核准

其他
行政权力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广告、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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